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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来源:大阳城游戏官方网站卫生健康委 发布时间: 2025-06-13 浏览次数: 【字体:

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系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和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与《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西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践,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应当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将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及时印发卫生健康系统行政政法人员。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事实、理由。适用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所依据的裁量权基准情况予以明确和记载。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违法行为情节的认定。

(二)对违法行为程度的认定。

(三)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七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不同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三)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九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按照新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处罚较轻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条 适用本规则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七)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二)拒绝提交、隐匿、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擅自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的,擅自撕毁封条、公告的;

)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四)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部门处罚的;

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法人员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或持续时间较长的,涉案财物数量、销量、货值较大或违法所得较多的,拒不追回货物或无法追回货物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情形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卫生健康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较少的罚款数额或处罚时限。

本规则中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较少的罚款数额或处罚时限。

本规则中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或处罚时限。

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等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当、充分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非法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别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罚款裁量应当充分考虑我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罚款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等级划分: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70%以上确定。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罚款数额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数倍。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下达听证告知书,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法制内审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制度,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裁量权幅度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集体研究审议,依法作出决定。

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程序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裁量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证据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提请委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办理中,鉴定、检测、公告送达等特殊情形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的要求,依法向社会定期公布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卫生健康部门行使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裁量权使用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告知、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到、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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